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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案评 | 从《匆匆那年:好久不见》案看同人作品的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问题

刘炫孜 中国版权杂志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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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炫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




【案情介绍】
王晓頔(笔名:九夜茴)创作了小说《匆匆那年》,该书自出版以来,深受读者喜爱。2014年9月出版发行的《匆匆那年》一书的最后部分为小说“番外”,落款注明“2013年6月《匆匆那年》成文后五年于北京”。
2012年4月5日,金狐公司与王晓頔订立《<匆匆那年>电视剧改编权转让协议》(简称《改编权转让协议》),约定以下权利转归金狐公司享有:以小说为故事中心延伸扩编或改编(包括删节)成电视剧作品的剧本改编权以及根据改编后的剧本摄制电视剧、广告片、广播剧、网络剧作品的权利等四项权利。随后,金狐公司制作完成《匆匆那年》网络剧,该剧播出后,反响热烈。
2015年12月,金狐公司组织拍摄的网络剧《匆匆那年:好久不见》开始在搜狐网站的搜狐视频栏目中播出。该剧每集片头标注有“本故事根据九夜茴同名小说《匆匆那年》改编”,金狐公司为出品单位,梦幻星公司为摄制单位。
王晓頔将搜狐公司、金狐公司、梦幻星公司诉至法院,称三被告实施了侵害王晓頔就《匆匆那年》小说及小说“番外”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并实施了仿冒知名小说特有名称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等。
经审理,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了王晓頔的诉讼请求,判决停止侵权,金狐公司赔偿王晓頔100万元及合理费用4940元并赔礼道歉,梦幻星公司就其中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搜狐公司就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晓頔、搜狐公司、金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各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

本案被控行为主要涉及侵犯著作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大部分,其中著作权部分涉及《匆匆那年》小说和“番外”两部作品,而不正当竞争行为部分涉及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和虚假宣传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的裁判要点为:


一、著作权部分


(一)涉及《匆匆那年》小说部分

1.人物名称相同是否构成侵权

在判断名称、标题等词组或短语是否构成作品时,主要考察其是否体现作者的独创性劳动,同时能否相对完整地表达作者的思想、传达一定信息。一般来说,人物名称由于过短,无法相对完整地表达作者的独创性思想,无法实现作品的基本功能,不构成作品。这一点业内基本可以达成共识。


《匆匆那年:好久不见》中对于上述人物名称的使用不属于对作品的使用,不可能侵犯王晓頔对《匆匆那年》小说享有的著作权。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读者在阅读小说后,会了解小说中人物的个性特征、人物关系及相关故事情节等内容,但这样的认识显然来源于小说的具体情节,而不是人物名称本身,不能用以证明人物名称构成作品。


2.使用作品的理解

王晓頔主张《匆匆那年:好久不见》的片头标注了“根据原著改编”,上市后反响不佳,已构成对《匆匆那年》小说的歪曲、篡改。


通常来说,侵犯著作权需要以使用作品为前提,虽然金狐公司标注“根据九夜茴同名小说《匆匆那年》改编”,但并非法院认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使用作品行为的当然依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认定不存在王晓頔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应注意,如果存在标注不实的情况,则有可能构成虚假宣传行为,本案原告也提出了相关主张,将在下文详述。


(二)涉及小说“番外”部分

通过比对可见《匆匆那年:好久不见》剧中涉案内容从人物设置、情节设计、故事场景等方面,与小说“番外”中的对应内容构成实质性近似,而与《匆匆那年》小说不同,足以认定《匆匆那年:好久不见》使用了小说“番外”中的相应内容。至于上述内容在小说“番外”或《匆匆那年:好久不见》中所占比例的大小并不影响侵权行为成立与否的认定。此外,小说“番外”并非《改编权转让协议》所约定内容,也不属于金狐公司行使改编权的必要延伸。据此,法院认定金狐公司侵犯了王晓頔就小说“番外”享有的著作权。


需要说明的是,实质性相似既包括权利人整部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整体对比构成相似,也包括只是两部作品中部分相似,甚至只是很小部分相似,只要该相似部分已构成独创性表达。【1】


二、不正当竞争部分


(一)关于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改编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金狐公司享有“以小说为故事中心延伸扩编或改编(包括删节)成电视剧作品的剧本改编权”等权利,可见金狐公司在制作电视剧时可以适当延伸扩编但必须以小说为故事中心。与《匆匆那年》小说主要讲述几个主人公的大学生活不同,《匆匆那年:好久不见》主要讲述了几个主人公大学毕业以后的故事,二者在故事背景、主线脉络、主要情节等方面均不相同,明显不属于以小说为故事中心进行的延伸扩编或改编。《匆匆那年:好久不见》不是《匆匆那年》小说的改编作品。


网络剧《匆匆那年》的知名度是以《匆匆那年》小说的影响力为基础,不影响“匆匆那年”本身作为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获得保护,也不能成为金狐公司再制作与《匆匆那年》小说无关的影视剧时使用该名称的正当理由,其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关于虚假宣传

如前所述,《匆匆那年:好久不见》并非《匆匆那年》小说的改编作品,金狐公司在《匆匆那年:好久不见》的每集片头标注“根据九夜茴同名小说《匆匆那年》改编”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剧经王晓頔许可且整体上改编自王晓頔创作的《匆匆那年》小说,上述标注已构成虚假宣传。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金狐公司应对侵害王晓頔就小说“番外”享有的署名权、改编权、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承担责任。同时,梦幻星公司、搜狐公司应对分别与金狐公司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各自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此外,金狐公司应当对该剧剧名擅自使用王晓頔知名小说特有名称“匆匆那年”,以及该剧每集片头所使用的虚假宣传“根据九夜茴同名小说《匆匆那年》改编”之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同人作品”并非著作权法中的概念,以著作权法视角看,大体对应于演绎作品。著作权法仅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在审理演绎作品是否侵害原作品作者著作权的案件时,审理重点要看是否利用了原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至于如何正确划分思想与表达的界限自然是重中之重。同时,本案还提供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给予保护的有效路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著作权保护的局限性。此外,本案的原、被告之间曾签订改编权转让协议,实践中如何准确理解此类协议内容对于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双方在履行时亦应严格遵守协议内容,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注释:
【1】陈锦川:《何为“实质性相似”?》,《中国版权》,201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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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姬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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